施工现场特种车辆致损交强险是否赔偿——现行法律漏洞及争议系列探究之1

作者:  本所执行主任   徐谦

总前言:英国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说: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笔者才疏学浅,为了在司法实践领域解决更多的法学应用的实际问题,从现在起,结合自己的工作学习实践,试图对现行法律尤其是民商法、行政法应用领域发现的法律漏洞、空白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陆续进行系列探讨调研,以求学习提高认识,如有错误,诚恳企望同仁批评指正。

抽象的案例问题

原告A在被告B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起重机(吊车)特种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C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吊车驾驶员在建筑工地操作该车辆起吊构件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一构件挂碰落地,将在地面工作的甲某砸伤,致甲伤残。甲某经休治后连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损失n万元,并起诉A.,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A赔偿甲某各项损失n万元。此后,原告A要求被告B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n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其n 万元保险金,并同时请求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

 

相反的裁判结果:围绕此类案件,法院出现两种不同判例。

   第一种判例:交强险应当赔偿。

       代表案例:(2012)孟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法院 李沙弟

     转载如下:

案情: 杨转运为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格证。2012年10月30日9时许,杨转运驾驶为杨雷超所有的豫HA0166号吊车,在焦作隆丰公司在建厂房工地上进行作业,往厂房上方吊装钢梁。作业过程中,抬臂将厂房上方钢梁碰掉,砸住了在下方施工的车金。车金在被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杨雷超为豫HA016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金的父母妻子和儿女5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转运、杨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0655.1元。

 裁判: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被告杨雷超为豫HA016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雷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转运为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万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8511.2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可能有笔误)。原因如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转运驾驶被告杨雷超所有的豫HA0166号起重车在往工地厂房上方吊钢梁,吊装一根钢梁之后需要通行到另一位置继续吊装钢梁,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必然在工地上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同时,考虑到此案如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受害人的损失可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明确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雷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转运为被告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在这起事故中明显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孟州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等保险赔偿款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8511.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判例:交强险不应当赔偿。

       代表案例:(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32号,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5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齐立

转载如下:

案情:  原告杨传华于2010年7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为豫S61670徐工起重机特种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11年5月6日下午5时许,吊车驾驶员吴振在武汉市武昌区三江建筑工地操作该车辆起吊沙袋过程中,将在另一卡车上工作的宋学兰撞落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宋学兰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康复费用1.4万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此,宋学兰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内容为:一、杨传华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宋学兰8万元,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则杨传华一次性赔偿宋学兰10万元;二、宋学兰不再就本纠纷以任何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此后,杨传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其12万元保险金并由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振是在驾驶操作杨传华所有的豫S61670号徐工起重机车辆起吊货物时将宋学兰撞倒摔伤,该车辆不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安全事故。原告杨传华也自认是意外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告杨传华的车辆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施工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杨传华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万元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传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传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1.施工现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 对于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一定的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因此,建筑工地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故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故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2.施工车辆停在原地施工时是否应认为处于通行状态中 所谓通行,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当中,而是既指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亦指虽处于静止但欲通行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以上两种状态而言,车辆所呈现的均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既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即驾驶员在操作该车辆时,并无等待通行的意图,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不应认定为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判例,理由不再赘述。

另外建议:建议最高院尽快完善司法解释或研究公布指导性案例,以统一裁判标准。

(注:以上案例转载于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