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安交警执法中阻碍公务违法行为 与妨害公务罪的判断标准及类型划分

 作者: 本所执行主任  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徐谦

一、现行立法及司法状况分析研判

1. 立法上对于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界分不明

   目前在立法上对于妨害公务罪的入罪出罪情形规定不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致使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不明确,造成法律适用的争议和困难。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从法理上说,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对于暴力、威胁的行为程度,刑法并未规定该罪成立需达到情节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但从实践角度研判法律运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一般都会规定一个具体、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要求危害行为需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纳入刑事案件范畴。而妨害公务罪却没有这一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注1)

   可见,我国目前的立法上对于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的行为,哪些情形较为轻微应属于由行政处罚手段治理,哪些情形危害较大应属于由刑法调整,缺乏一个认定并区分的界限。具体说,对何谓“暴力”、“威胁”以及何谓“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统一标准,在此情况下,实践中确认某一妨害公务的行为是作为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主要还是取决于各机关、各办案人员自己的理解。这就难免出现要么入罪门槛提高,放纵犯罪,侵害警察执法权益;要么门槛降低,滥用刑罚,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情况,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要解决这一问题,亟待从立法上明确妨害公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立法上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存在某些缺失

  一方面,现有法律体系并没有充分考虑人民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而制定相应的保护民警执法权益的专门规定,未统一设立“袭警罪”;而是将相关规范非系统性地散乱规定于《人民警察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另一方面,从权益保护角度看,相较于权利救济而言,现行法律法规似乎更关注对警察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而当出现民警的执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关惩处和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比较原则、粗略、甚至缺位,使维护民警执法权益以及执法秩序的工作缺乏具体的规则和程序,(注2)变得无所适从,不具有可操作性。

3.交通管理的巨大执法需求与公安交警的执法权益、人身权益保护之间存在严重失衡

   公安交警工作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其执法具有“被动性”、随机性、频繁性等特点。随之带来的对执法权益的损害和执法者人身权益的侵害也具有了随时性、突发性、频繁性等特点。这些特殊性决定了交警执法与其他公安执法工作存在很大区别。也就是说,公安交警的执法权益更容易遭受损害,交通警察的人身更容易受到攻击侵害。加之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执法标准的不统一,普通群众守法意识的淡漠等,现实中对公安交警的执法权益保护更是困难重重,已经成为了全社会性的亟待解决的法制问题。

 

二、交警执法实务中正确区分阻碍执行公务治安违法行为与妨害公务罪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1. 注意把握对“阻碍公务的暴力、威胁方法”定义的正确理解

  首先从概念上明确“阻碍公务的暴力、威胁方法”一般应指侵犯公务人员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具有有形性和强制性(强行性)的特征。其次,从类型上主要可以归纳为例如:驾车冲撞、挤别、拖带,甚至拘禁、捆绑、殴打、执物伤害等针对执法人员的人身攻击行为,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包括打砸、损毁执行公务所用的车辆、物品等的行为。而应排除拉扯、推搡、吵闹、指责、辱骂等危害不大的一般惯常行为,以及软磨硬泡、刁难、起哄、不积极、不配合等无形性阻碍行为。

2.注意对“阻碍公务的暴力、威胁方法”不同程度的把握理解

  笔者认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后果情节,如使用暴力手段(徒手暴力和使用工具实施暴力)阻碍公务致公务人员轻微伤以上;或造成众多人围观、长时间交通阻塞,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等;二是行为情节,如恶意煽动群众阻碍公务的,持械阻碍公务的,驾车冲撞、挤别、拖带、碾压等以危险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等。未达到上述情节程度的,一般应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注3)

3.注意把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与“以威胁等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在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上的区别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77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一款(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本款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二是、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因此,如果不是暴力袭击,只是其他的威胁、阻碍等行为,或者袭击的警察不是正在执行职务,则只可能构成一般的“妨害公务罪”或“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不存在“妨害公务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4.注意把握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与群众合理诉求、合理申辩之间的界限

  因相对人(或嫌疑人)对政策不理解、提出合理要求,或者提出申辩、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或者对执法程序提出疑问等,导致情绪激动、态度生硬而与执法人员发生轻微争吵、顶撞、简单纠缠等行为的,只要没有对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谩骂,没有撕扯、拉拽等明显恶意阻碍执法的行为,一般不宜课以治安处罚。笔者认为,这里可以由执法者根据公正、平常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判断,以甄别是合理申辩还是恶意阻碍。如果行为人在申辩过程中伴有刁难、威胁、谩骂的语言或撕扯、拉拽,或煽动公众、抱大腿、趟车道、哭闹下跪、锁闭车门不出等无理取闹的行为,则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意,应认定为客观上构成了治安违法行为;反之,则不构成违法。

5.注意把握“规范执行公务时”的妨害公务行为与“不规范执行公务所引起的妨害公务行为的区别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一)11.2.2规定: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不规范时,即使行为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也要减轻处罚。以此类推,在执法人员不规范执法的情况下,有些轻微的治安违法行为就不宜以治安案件追究责任。由此可见,规范执法十分重要,公安交警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要规范、文明;执法现场应时刻注意尽量保存录音录像证据等,在此不做赘述。

三、具体行为类型划分

 (一)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类型

   1.暴力方式——

a.徒手性暴力:包括捆绑、撕扯、拳打、脚踢、抓挠、薅头发、扇耳光等; 

b.借助工具实施暴力:使用砖头、棍棒等物件殴打,驾车冲撞、碾压、挤别、拖带执法人员及执法人员乘坐的车辆等。

  上述行为一般要求达到致执法人员轻微伤以上情节

2.威胁方式——

     a.威胁使用暴力:威胁杀害、伤害执法人员及其家属,或无辜群众;

     b.威胁精神损害:威胁曝光隐私、损毁执法人员及家属名誉;

     c.威胁损毁财物:威胁以放火、爆炸等暴力方式损毁公私财物;

     d.恶意煽动群众阻碍公务、攻击交警,造成众多人围观、长时间交通阻塞,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等;

 

(二)应以“阻碍执行公务”追究治安违法责任的行为类型

     1.积极行为型——

a.语言暴力:包括刁难、欺骗、谩骂、耍泼、下流动作等; 

b.肢体纠缠:抱大腿、躺车道、趴卧车上、躺卧车下、车前拦截等;

c.行为暴力:手抓、拉扯、吐唾沫、扔赃(杂)物,摘警帽、扇耳光、撕扯衣服等未导致受伤的情形;

d.煽动公众:起哄、煽动家属、公众围观,哭闹、下跪以欺骗观众博取同情,鼓动围观群众闹事,绑架舆论等。

2.非暴力、消极抵制型——

a.自我伤害:自伤、自残;

b.拒绝执法:抢夺、撕毁法律文书,锁闭车门不下车,弃车逃跑等;

c.其他类型:装病、挟幼童、老弱病残干扰执法等。

 

注1.3.参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者:李艳云 钟宜华,摘自2016.09.21 人民法院报 

2: 参见《小议法治视野下对交通警察执法权益的保障》作者:罗芳芳 王建懿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