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驾驶人临时下车被本车撞伤是否转化为本车第三人? ——现行法律漏洞及争议系列探究之3

作者:  本所执行主任   徐谦

争议的问题:

    本车驾驶人因故临时下车,被本车撞伤(如溜车、连环碰撞等),是否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本车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应当视为转化,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赔偿

  ——见孔晶晶文《溜坡车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

案例:(2014)罗民初字第983号,(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文章抄录如下:

裁判要旨

 司机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案情

  熊海霞的丈夫余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5日,熊海霞的丈夫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车辆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某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余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海霞及其公婆和子女五人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获得保险赔偿。

  裁判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并不在车上,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熊海霞等五人理赔款268576.95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后交强险代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成为一种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法律中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将赔偿受害者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划定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2.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因交强险只保车外,不保车内,这就存在一个开始在车内、后来在车外导致受伤的现实问题,也就是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但是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的,但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其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其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在车内即车上人员,在车外即车下人员的第三者。

    本案为受害人因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轧死余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节点上,余某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余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

 相反观点——不应当转化,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应当赔偿

——见张清波文 车辆驾驶人并不因其临时下车休息而转化为本车第三人

案例:(2016)京0113民初11225号,(2017)京03民终4318号

文章抄录如下:

裁判要旨

   车辆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临时下车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因车辆被后车追尾后撞击受伤,该车辆驾驶人仍应为本车的被保险人,而非因物理位置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人,其无权要求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而只能作为后车的第三人向承保后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案情

  2016年5月1日清晨,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二高出京方向11公里处,李领驾驶京Q3BT1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前部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京J22748车左后部相撞,后京J22748车前部又与在车外休息的梁洪印相撞,造成梁洪印坠落桥下死亡。经认定:李领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洪印为次要责任。梁洪印系在驾车去往机场接人的高速路上,途中临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后下车休息,随后发生了追尾事故。李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喀尔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洪印停放的车辆登记在北京托利凯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商业险中司机责任险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文贵、闫荣珍、李惠霞、梁静婷作为梁洪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李领、达喀尔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万余元。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梁文贵等人60余万元,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梁文贵等人20余万元,李领赔偿梁文贵等人5万余元。

   判决后,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不服,认为死者梁洪印系本车的被保险人,并非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仅判决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文贵等人1万元,并相应调整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李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评析

  1.责任保险制度下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其特殊含义,车外人员并非一定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是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下人员。《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

  本案中,虽然梁洪印在驾车去往机场的高速路上,途中临时下车休息,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仍然是梁洪印,而非其他任何人,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

  2.责任保险的成立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自然亦就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

  本案中,梁洪印违法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梁洪印下车亦站在应急车道内,梁洪印的上述行为已经将车辆及自身均置于危险之中,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梁洪印位置的变化而变化,此时梁洪印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梁洪印负事故次要责任,也正是基于梁洪印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违章停车而作出的认定。显然,对于本车而言,梁洪印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再认定梁洪印属于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则形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

 

本人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了赞同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外加两点:

一是、交强险的功能主要是对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济,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及他人财产;而不是侧重向机动车的运行提供保障。

二是、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使得防止投保人产生道德风险十分必要,因此,将临时与本车脱离接触的驾驶员仍作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一同被排斥在本车第三者之外,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

注:本文引用文章均转载于《人民法院报》,只为学习研讨之用,如有不当解读敬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