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交通肇事罪未审结,起诉民事赔偿应否“先刑后民”?有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漏洞及争议系列探究之4

作者:本所执行主任   徐谦

案例概括:

甲某系乙某雇用司机,从事载重货车运输工作。肇事车辆系乙某所有,挂靠在丙某汽车运输公司,在丁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日甲某驾车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某负主要责任,甲某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案件尚未审结。期间,死者家属作为原告向乙、丙、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提出的争议问题:

1、本案民事审判程序是否需要等待肇事司机甲某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方可进行;即是否应该“先刑后民”?

2、若刑事案件没有审结,或者甲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亦或相反,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本案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向乙某、丙某公司及丁某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问题1解答:

不需要。

1.所谓“先刑后民”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民法交叉程序时,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上通常有三种做法,即“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处于相同的效力位阶,两者有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和调整范围,没有绝对的先后之分”(注1)。简言之,“当一个诉讼需以另一个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依据时,需要一先一后;当二者之间互不依赖于彼此的诉讼结果时,则宜走‘刑民并行’之路”(注2)。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作为挂靠单位的丙某公司和作为车主的乙某,所依据的事实是车辆挂靠管理和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 《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而涉刑事案件所依据的事实是甲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刑事、行政类法律法规 。显然,两案无论在主体上、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存在相互依赖的关联性。

问题2解答:

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结,也无论甲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有合法依据,均应得到法律支持。

1.交通肇事罪涉及赔偿责任的范围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只要被害人(或其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3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据此,“交通肇事犯罪的死亡赔偿金可以突破相关法律限制,赔偿范围会较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所扩大”。(注3)举重以明轻,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更应当赔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即,无论在对肇事司机甲某的交通肇事罪刑事追诉中是否达成了赔偿协议,都不影响本案在交强险中主张死亡赔偿金。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此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保险人(本案丁某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注4)

最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中首先扣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合法依据的,是理当得到支持的。

2.退一步讲,如果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甲某未被刑事追责或不构成犯罪,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也同样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就更加明确了,此处不做赘述。

问题3解答:

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1.向被告丙某公司追责,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承担责任的性质为因挂靠管理所生之法定的、连带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丁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也理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向被告乙某追责,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乙某作为挂靠人和雇主双重身份,理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

  1.高原、杨志刚:“贷款诈骗犯罪所涉借款合同效力”,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总第738期)。

  2.廖钰、张璇:“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之探索”,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总第346期)。

3.汤国生、王晓洁、常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载2016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4. 马作彪: “交通肇事犯罪之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认定”,载2014年5月15 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