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徐某某、王某#与被告大连市某县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

律师代理方: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

简要案情:

 2016年6月8日20时30分,王某(王某某、徐某某之子、王某#父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连市×县×乡×村×屯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掉入路北侧水沟死亡。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证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在道边沟内,已死亡;但因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因此,王某家属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王某某、徐某某委托本所律师后,承办律师到现场实地进行了勘查,查明: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道路是一处村屯沿河路路段,该条路是建筑在河沟的一侧,沟深在1.53m-1.95m不等且不规则,事发地点建有一处斜跨沿河路的水泥板制无名桥。无论是沿河路路边还是斜跨沿河路无名桥,都没有设置护栏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承办律师及时固定了证据。

律师观点:

1.该段路桥建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隐患与王某发生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导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主要原因。

2.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对造成该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告请求作为建设单位以及道路管理者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另外,从物件损害角度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路桥的建设和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