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公诉人:辽宁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委托本所律师为辩护人

简要案情:

  公诉人指控:2017年12月×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于某、牛某某途径××市保税区××街道××路段时,因琐事与酒后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于某男发生口角,三被告人为泄愤,由孙某某驾车两次返回,于某和牛某某下车捡拾石块儿,后上车行至被害人于某男路边站立处,向其投掷石块。被告人于某掷出的石块击打中于某男头部,致使被害人于某男当场倒地身亡,在确认于某男倒地后,三被告人仓皇逃离现场。公诉人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刑事诉讼。

辩护意见简述:

1.在定性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一、被告人于某的犯罪动机单纯,只是想“解气”,并没有以伤害为追求目标,伤害的主观故意模糊,主观恶性较浅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不能将所有的“故意”击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其二、被告人于某对击打的后果尚达不到“明知”的程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要求在认识因素上的“明知”与意志因素上的“希望或者放任”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也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即在意志因素上,危害结果与其真意是相违背的。

2、从到案过程及供述情况看,被告人于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其一、至侦查机关第一次传唤讯问被告人于某时,其仍属于“形迹可疑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在第一次传讯被告人于某时,并没有掌握“足以怀疑于某系伤害行为实施者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尚属于“一般性排查”,此时,于某尚不成立“犯罪嫌疑人”身份,应当认定为“形迹可疑人”其二、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供述稳定,足以表明其具有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本案被告尚具有其他一些酌情从轻的情节(略)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最终判决有期徒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