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辉、徐某波等与陈某、万某、房某等六被告生命权纠纷(共同饮酒者情谊侵权责任)

律师代理方:原告王某辉、徐某波等

简要案情:王某(已故)系王某辉、徐某波之子,并遗一子女。2016年某日,王某经万某等招呼,与陈某、房某等六人一起聚餐饮酒。餐后,王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跌至深沟摔伤致死。原告诉称,因六被告与王某共同饮酒,在王某欲酒后驾驶摩托车时,六人均没有制止其酒驾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律师重点代理意见:

1.作为共同饮酒者的六被告明知王某在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没能及时、有效阻止,没能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根据“邻人规则”和“先行行为理论”,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六被告与王某一起喝酒,彼此之间即产生相互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六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酒驾的危险性理当有所预见,理当对王某的酒驾行为及时、有效制止;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他们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对王某酒后驾车有可能发生的重大人身损害采取了漠视的态度,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六被告有意不配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调查,且相互之间对事情经过的矛盾陈述,反映出其主观上的有掩盖事实真相的故意,过错更加明显。

3.从房某等人的职务身份以及参加聚餐的人员全部为一个工作单位的工友这一事实看,本次聚餐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纯朋友之间单纯为了娱乐而聚餐的情谊性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其责任性质甚至超出了情谊范围,对王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裁判结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方式结案,六被告各支付一定数额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