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深圳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

简要案情:张某前夫为他人提供保证,后被他人诉讼至深圳某法院,法院判令张某前夫及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某前夫未出庭应诉,亦未收取判决书。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张某与其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离婚时,张某向其前夫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该房屋独自的所有权。

律师意见:律师建议张某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理由1、该案系异地执行案件(两被执行人均在大连),应委托被执行人当地法院执行,深圳法院亲自执行违法;

2、张某财产系个人财产,法院仅凭申请人的申请就查封案外人财产违法;

3、裁定书依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直接查封张某个人财产系曲解法律。首先,张某前夫所负债务系担保产生,张某对担保毫不知情,更未有分文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实际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系人民法院判决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非执行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应向夫妻双方或未负债一方提出权利主张,并经人民法院诉讼确认,而不是执行程序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请求撤销查封房产行为。后该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对张某房产的执行。

案情进一步发展:债权人向深圳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请求判决对张某房产许可执行。

律师意见:律师建议张某继续应诉答辩。并想办法联系到张某前夫,张某前夫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阐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系因债权人欺骗提供担保产生,其与张某已经离婚,房产为张某个人所有等等。

法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前夫)所承担的保证债务确实发生于其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对两原告所承担的债务系其个人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产生,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且一般情况下,担保行为的受益人并非担保人,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系为担保人家庭共同利益或者客观上使得担保人家庭或夫妻受益;其次,被告所承担的涉案债务显然也不是用于其与张某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被告史某对两原告承担的债务性质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以被告史某在其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确认书对第三人向两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案涉房产购买于被告张某和被告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执行被告张某名下涉案的房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