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大连某汽车修配厂返还原物上诉案

律师代理方:上诉人史某

简要案情:一审原告大连某汽车修配厂以“欠缴的劳动保险费用”为由起诉被告史某,要求史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十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史某返还原告十万元。

律师重点代理意见:

第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谓欠缴的劳动保险费用,属于典型的债权纠纷;而一审却将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这种明显的定性错误,导致整个案件无论是在程序法或是实体法上均出现法律适用的错误。二是、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挂靠”在原告单位,原告单位是否依法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此类案件显然应当首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而不能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因此,原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直接驳回起诉。

   第二、一审在事实认定上没有依据,明显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被告给付所谓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其逻辑显然是被告“欠缴”并且十万元投资款没有到账;而实际情况是,该十万元投资款确已到账,不存在所谓“欠缴”的事实。二是、正像原告在一审提交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自认的“史某曾经是该厂职工”那样,被告实实在在的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一直延续至办理退休,期间没有任何法定程序予以解除、或终止,也不存在任何“挂靠”一说。

第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劳动保险,是法定义务,是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垫付”一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垫付”劳动保险费的协议。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大连市**区法院(2016)辽****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某汽车修配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史某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