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律师代理方:原告
案情简介:王某某2013年投保被告护身符保险并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成立后半年,王某某确诊为***癌并进行手术,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属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导致诉讼。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疾病是否明知。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1.投保人对如实告知内容“xxx结节”主观上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通过电话录音,可以明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将“xxx结节”看作疾病,并不知道是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因素,主观上没有人为这是一种疾病,也没有任何的治疗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限于投保人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对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投保人“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的内容。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该事实的主观目的,不能认定带病投保。
2.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主观没有将“xxx结节”视为疾病,但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业务员,业务员告知其“结节没关系,90%的人都有,如果问你,就说没事。”明显存在引诱、阻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后果。
3.投保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体检,对甲状腺检查为其结果未见异常,也对甲状腺进行了外诊,并记载结果未见异常,进而做出承保决定,对被告指定医院进行投保前体检结果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