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律师代理方:原告

案情简介:王某某2013年投保被告护身符保险并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成立后半年,王某某确诊为***癌并进行手术,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属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导致诉讼。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疾病是否明知。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1.投保人对如实告知内容“xxx结节”主观上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通过电话录音,可以明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将“xxx结节”看作疾病,并不知道是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因素,主观上没有人为这是一种疾病,也没有任何的治疗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限于投保人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对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投保人“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的内容。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该事实的主观目的,不能认定带病投保。

2.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主观没有将“xxx结节”视为疾病,但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业务员,业务员告知其“结节没关系,90%的人都有,如果问你,就说没事。”明显存在引诱、阻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后果。

3.投保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体检,对甲状腺检查为其结果未见异常,也对甲状腺进行了外诊,并记载结果未见异常,进而做出承保决定,对被告指定医院进行投保前体检结果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